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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追诉期几年啊(过了追诉期就是无罪吗)

非法拘禁追诉期几年啊,过了追诉期就是无罪吗

一、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和王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刘某某拉到一宾馆,将刘某某非法拘禁在宾馆一房间内,时间长达30余小时,期间无殴打、侮辱等行为。后因刘某某确实无力偿还,赵某某和王某某便让刘某某自行回家。

2016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在一起,期间,赵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李某某鼻梁骨折。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赵某某趁机逃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2017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其交待了2012年5月份伙同王某某非法拘禁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点

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王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应当追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某、王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为5年,即从2012年5月份到2017年4月份。在追诉时效内,赵某某又犯故意伤害罪导致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该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前罪的同案犯王某某?

三、两种意见

对于王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应当追诉,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诉。理由是: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期限出现中断的状态,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即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期限同时归于中断,而重新开始计算追诉时效期限。因此,赵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导致的前罪的追诉时效的中断效力及于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因赵某某2016年11月份的故意伤害犯罪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追诉效,即从2016年11月份到2021年10月份。因此赵某某2017年6月份归案后供述了其2012年5月份和王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仍在追诉时效内,应当追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诉。理由是:因赵某某在前罪的追诉时效内重新犯罪导致前罪追诉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虽和赵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但是王某某的追诉时效仍然是从2012年5月份到2017年4月份。赵某某归案后供述其2012年4月份与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对于王某某而言,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因此不应当追诉。

四、笔者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追诉时效制度应有之义,在于给予刑法所不能及的犯罪的人设定一个足够长的期限,以促使其自我改造,同时避免其无期限为一罪承担刑事责任。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防止犯罪的人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逃避处罚进而继续犯罪。追诉时效中断导致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重新开始计算,使犯罪的人受追诉的时间相对延长。因此这种制度得以存在基础只能是基于犯罪者本人的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增大或者说至少未减轻。鉴于此,对追诉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应该谨慎,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充分考虑到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在上述案例中,赵某某的再犯行为仅反映其个人潜在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王某某根本无关,因此,应当由赵某某独自承担前罪追诉时效中断的后果,而不应连累无辜,否则不仅有悖于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有悖于追诉时效及其中断制度的立法初衷,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再予以追究。(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郑园)

文/来源:陕西法制网